(2012)崇行初字第17号 (4)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2006)17号文第一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根据《某丙地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交材料,其中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可以是劳动合同、特殊劳动关系协议、劳务派遣相关协议等;也可以是符合《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凭证。工伤认定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认为仲裁结论已明确死者刘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该前提下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在某县行政区域内;第三人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虽因证据不足,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未被支持,但是其后向被告补充提供的谢某某的询问笔录、某公司对谢某某的委托书、证人证言和证明等足以证明死者刘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故被告作为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有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予以受理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询问笔录、委托书、证人证言和证明、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认定死者刘某某系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某公司所有车辆执行单位运输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即死者刘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丙地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丙地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人民陪审员 邱 超
二O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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