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浦行初字第321号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
委托代理人张敏俊。
第三人上海康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工业区康桥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惠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浦东建交委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根据案情,本院依法追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海康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俊,第三人康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1年8月1日以申请人康桥公司、被申请人叶某某(户)为当事人作出浦建委房裁[2011]第307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叶某某(户)的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梓潼村XXX号(原梓潼村六组),为私房。该房屋现有建筑面积为612.56平方米,其中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建筑面积为162平方米,该户内有在册人口4人(叶某某、翟某某、翟某某、翟某,叶某某婆婆姚某某于许可证公告后死亡),按基地操作口径核定有效面积为360平方米。该房屋经上海港城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3元。该户另有营业执照2张(上海市南汇县康桥镇某某楼理发店,经营者翟某某;上海市南汇县周浦镇某某饭店,经营者姚某某),合计经营面积165.5平方米。根据南府(2004)47号文有关规定,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40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元。2004年6月9日,第三人康桥公司因“康馨苑二期”项目建设依法取得由原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的沪汇房地拆许字(2004)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上海梁德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房屋拆迁。后于2007年2月7日经原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同意,动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第三人康桥公司根据市府令(2001)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南府(2004)47号文等有关规定,多次向原告户宣传与解释,并提供一次性货币补偿、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互补差价两套方案供原告户选择。原告户不予接受,要求居住房屋安置360平方米,其余面积进行门面房置换。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1年7月6日受理裁决申请后,分别于同年7月8日、7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但叶某某户仍坚持其要求,致使双方协商不成,至今未能达成协议。根据《拆迁细则》、《若干规定》、沪价商(2002)024号、南府(2004)47号文等有关规定及基地操作口径,该房屋居住部分按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即:(493元每平方米+1400元每平方米+300元每平方米)×360平方米=789,480元;未批建面积:493元每平方米×(612.56平方米-360平方米)=124,512.08元。合计房屋补偿款为913,992.08元。另房屋装饰补偿81,535元;围墙补偿5,320元;阁楼补偿17,002元;附属设施补偿34,662.25元;搬家补助费10元每平方米×360平方米=3,600元;附属物、装修等遗漏补偿150,000元。合计货币补偿款为292,119.25元。按基地操作口径论户经营补偿部分:停产停业损失:350元每平方米×165.5平方米=57,925元;营业执照补偿:10,000元每张×2张=20,000元;设备迁移及搬迁费补偿8,000元。合计经营补偿款为85,925元。被告浦东建交委根据国务院(2011)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沪府(2011)19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南府(2004)47号文等有关规定,作出裁决:一、康桥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叶某某(户)至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达路XXX弄X幢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28.93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3,700元每平方米);康达路XXX弄X幢X号XXX室(建筑面积127.13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3,850元每平方米);合计安置房面积为256.06平方米,上述房屋由上海港城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实行评估。按该基地操作口径该户裁决房价值为3,700元每平方米×128.93平方米=477,041元;3,850元每平方米×127.13平方米=489,450.50元,合计人民币966,491.50元,予以支持。二、叶某某(户)房屋货币补偿款为913,992.08元,第三人提供的产权房总价为966,491.50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原告户应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房屋调换差价款52,499.42元,原告户即可向区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领取房地产权证。原告户房屋装修、围墙、阁楼、附属设施及用于经营损失的补偿合计为378,044.25元,由第三人另行支付。三、叶某某(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梓潼村XXX号(原梓潼村六组)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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