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浦行初字第321号 (2)
被告浦东建交委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所依据的全部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法律文件:1、国务院(2011)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国务院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拆迁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证明被告作出裁决的职权依据;2、国务院(2011)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作为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依据;3、2011年4月20日康桥公司《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拆迁人康桥公司因与原告户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而向被告申请裁决;4、2004年6月9日沪汇房地拆许字(2004)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年10月23日沪南房拆许字(2004)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证明拆迁人周康公司是合法的拆迁人,2004年6月9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现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拆迁实施单位原为上海梁德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5、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宅基地使用证、南汇县临时用地(登记)申请表两份、申请临时用地建房报告、南汇县个体户专业户临时用地协议两份及附图一份、康桥镇农村住宅面积核准明细表、康桥公司的情况说明、康桥镇农村住宅动迁核准明细表、叶某某(户)户籍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证明叶某某(户)的房屋现有建筑面积为612.56平方米,其中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建筑面积为162平方米,该户内有在册人口4人(叶某某、翟某某、翟某某、翟某,叶某某婆婆姚某某于许可证公告后死亡),核定有效面积为360平方米,该户另有营业执照2张(上海市南汇县康桥镇某某理发店,经营者翟某某;上海市南汇县周浦镇某某饭店,经营者姚某某),合计经营面积165.5平方米; 6、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拆迁房屋装饰补偿价格分户报告、征地附属物补偿明细表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的房屋、附属设施价格均由评估单位评估,结论合法正确,且已送达原告;7、商品住宅房转让协议书、配套商品房调拨单、商品房调拨单、增补安置房源清单及张贴照片、沪房地南字(2007)第00411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港房地估(2010)第136号康桥镇康达路XXX弄X幢X号XXX室房地产估价报告、沪港房地估(2010)第138号康桥镇康达路XXX弄X幢X号XXX室房地产估价报告、看房通知单及回执两份,证明拆迁人对原告安置的两套房屋产权清晰且无权利负担,拆迁人通知原告到现场看房;8、2007年9月2日、2007年9月13日、2007年9月20日、2010年11月4日、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12日、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11日谈话笔录八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曾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9、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四份、送达回执四份、房屋拆迁审理签到单两份、房屋拆迁审理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8日、7月11日组织调解审理会,原告参加了第二次调解审理会,但与第三人未达成协议;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两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11、沪房管复决字[2011]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1年11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裁决。
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决违法。被告原于2007年9月29日就同一事件作出裁决,被当时的南汇区人民政府撤销,并被责令三个月内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但被告直到三年多之后才作出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原告的正当权益。被诉裁决未经认真查实,对有证面积、经营面积、未批建面积认定有差错,经营设备未作评估和补偿,安置面积应为360平方米,但只安置256平方米。原告房屋所在地块是早已撤队的国有土地地块,应当适用《拆迁细则》。拆迁人无银行存款证明。拆迁计划方案多处修改,且与批文数据有很大出入。拆迁公告以及延长公告均不符合规定。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1]307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叶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2、1989年4月2日造房合同,证明吴文虎当时是村里的造房专管员,原告经其批准建造三层,面积为258平方米;3、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四份、南汇县村镇农(居)民临时建房准建证两份、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两份,证明原告超面积建房、副舍建造以及加层、临时用地建筑超面积等均经过罚款,临时建筑有效期限已延长至2004年底;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证明原告户经营某某饭店以及理发店,被告应该作出个体营业评估报告;5、南房地裁字[2007]第12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南府复决字(2007)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9月29日对原告户作出裁决,后被复议决定撤销,并被责令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6、沪房管复决字[2011]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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