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浦行初字第321号 (3)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第一次作出拆迁裁决被撤销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一直在协商,故至2011年才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被诉拆迁裁决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拆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康桥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意见。
第三人提交康馨苑二期动迁基地拆迁操作口径作为证据,证明根据基地操作口径,动迁居民在拆迁搬家时开发公司按每户居民免费提供搬场车2车(标准为每车400元),由于原告户东西较多,第三人照顾该户给付8,000元;另外,对原告户的营业执照也是就高补偿。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程序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裁决内容错误,应评估的没有评估,且未在复议决定规定的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因此违法;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拆迁延期公告程序违法,超过一年的未依法报市局批准,对变更许可证内容也未进行公告,拆迁许可证少了两次批复手续,延长公告存在文号相同、日期不同的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持有的原始凭证不一致,原告户房屋实际面积有300多平方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评估未经原告委托,是单方面作出的,原告要求将评估内容进行更正但被告未更正;对证据7,认为安置房情况未进行公告;对证据8,认为2007年的三份谈话笔录,与之前裁决案件中被告提供的笔录不一致,经办人员也发生了变更,认可之前的笔录,当时是邵姓和郭姓的经办人员找原告协商,现在笔录上董姓的经办人员是到2010年之后才接手其动迁事宜,当时并未找其谈话;对证据9,原告只收到过一份会议通知,原告虽参加,但未协商成功;对证据10-11,认为拆迁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若干规定》,应当适用《拆迁细则》。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2007年的三次谈话,确实是邵姓和郭姓的经办人员找原告协商,由于原谈话笔录时间长纸张破烂,此次提供的材料是第三人重新整理的,存在笔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造房应该经过镇里批准,应当以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准;对证据3,认为临时用地只是临时允许,如果政府有需要原告应当无偿自行拆除临时建筑;对副舍的审批手续无异议;原告户宅基地使用证记载面积只有162平方米,被告按人口核定有效面积,将原告户的独生子女作为四个人计算,共计八个人,每人45平方米,共为360平方米,副舍已包含在内;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房屋并非经营性用房,只补偿停产停业损失以及营业执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收到的告居民书上并没有关于营业执照补偿的规定,原告户的营业执照是在2007年以前取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应当按照国有土地房屋进行补偿。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户的私房坐落于浦东新区康桥镇梓潼村XXX号(原梓潼村六组)。按照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有证建筑面积为162平方米。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总计612.56平方米。该户在册人口共四人(包括叶某某、翟某某、翟某某、翟某,叶某某婆婆姚某某于拆迁许可证公告后死亡)。2004年6月9日,第三人康桥公司因“康馨苑二期”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拆迁实施单位原为上海梁德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变更为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被告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未达成协议,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南房地裁字[2007]第12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008年2月18日,原南汇区人民政府作出南府复决字(2007)第32号复议决定,撤销了南房地裁字[2007]第12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责令被告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2010年至2011年期间,第三人与原告户又进行过多次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2011年7月6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分别于同年7月8日、7月11日两次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原告参加了同年7月11日的调解审理会,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同年8月1日,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1]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浦东新区机构设置情况,浦东建交委是房屋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拆迁条例》、《拆迁细则》的规定,被告作出拆迁裁决职权依据充分。
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在南房地裁字[2007]第12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被复议决定撤销后,因第三人与原告户进行协商,推迟作出裁决并无不可。被告在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后,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并依法两次召开调解审理会,召集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