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浦行初字第321号 (4)
关于认定事实问题,被告根据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计算有证建筑面积为162平方米,并按基地口径按该户在册户口核定有效建筑面积360平方米;对该户房屋内经营的饭店以及理发店也按照基地操作口径的最高标准给予停产停业损失以及营业执照的补偿,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对其房屋按照国有土地标准、经营性用房标准进行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拆迁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裁决当事人以及主要事实方面基本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在裁决中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011年8月1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1]第307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单宇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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