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浦行初字第44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韩忠明。
委托代理人张国安。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姜福祥。
第三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1028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寅诚。
原告沈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18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因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工程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2月16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告沈某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3月29日中止审理,2012年2月8日本案恢复审理。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至2012年5月22日。2011年3月17日、 2012年2月8日、2月29日、4月1日本院四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安参加了第三、第四次庭审,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忠明参加了第四次庭审,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姜福祥,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寅诚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8日,被告浦东建交委以申请人浦东工程公司、被申请人沈某(户)为当事人作出浦建委房裁[2010]23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2007年9月30日,申请人因《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申江路—主进场路)川沙(西段)新建工程》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1年3月29日。沈某(户)房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X弄X号XXX室,属拆迁范围内,该房屋在浦东新区六级地段区域(系国有土地)。根据黄房地拆(2005)第09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和黄府裁执(2005)45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认定该房屋现所有权人为沈某(户),房屋类型公寓,核定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85.43平方米,该房屋估价按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42元/平方米,该地段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3,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0%,另根据基地口径,该地段区域最低补偿单价统一调整为6,200元/平方米。被申请人(户)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699,979.25元,即[7,142元/平方米+(2×6,200元/平方米-7,142元/平方米)×20%]×85.43平方米;并按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被告曾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09]708号“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房屋拆迁裁决书。2009年4月20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浦府强通字(2009)第56号《强制执行通知书》,后于2009年5月18日已实施强迁。因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沪价商(2001)51号、沪房地资拆(2002)40号、浦建局(2002)18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6)164号、浦建委房(2006)99号文以及《口径》等有关规定,作出以下裁决:一、申请人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被申请人(户)至本市浦东新区施湾三路XXX弄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14.60平方米,房屋价值为393,192.60元)、同路同弄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81.34平方米,房屋价值为346,285.79元)共2套产权房屋,建筑面积计195.94平方米,房屋价值计739,478.39元,予以支持;二、被申请人提出华夏东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不归其所有,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并拒绝协商的要求,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户)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699,979.25元,申请人提供的2套产权房屋价值为739,478.39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39,499.14元;四、申请人按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2、 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据1-2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及申请人的身份情况;3、黄房地拆(2005)第09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4、黄府裁执〔2005〕45号《关于对凤阳路XXX弄XX号沈某(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5、房地产登记信息;以证据3-5证明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X弄X号XXX室的房屋是由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裁决给原告,原告的户籍地在黄浦区凤阳路XXX弄XX号房屋处,2005年9月黄浦区人民政府将沈领从凤阳路XXX弄XX号强迁入华夏东路XXXX弄X号XXX室;6、浦建委房裁[2009]7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7、浦府〔2009〕130号《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沈某(户)实施强制拆迁的批复》;8、浦府强通字(2009)第56号强制执行通知书;9、公证书,以证据6-9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 “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房屋拆迁裁决,2009年4月20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后已实施强迁;10、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11、机场北通道基地动迁居民材料签收单;以证据10、11证明对原告户房屋进行评估及评估报告送达情况;12、基地情况说明、口径;13、应安置人口认定情况说明;14、沈某(户)货币补偿款的计算说明;15、补偿安置方案;16、上岗证;17、动迁安置谈话记录、身份证明,以证据12-17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过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18、拆迁许可证及核发通知、房屋拆迁公告及照片、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批复、公告,证明申请人系合法拆迁,原告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19、增补安置房源批复、房源调拨单、增补房源清单;20、裁决房房地产登记簿信息、房地产权证、估价报告单及材料签收单;21、裁决房看房单、补偿安置方案及材料签收单;以证据19-21证明裁决房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并已通知原告户看房;22、受理通知书、两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会议签到表及会议笔录;23、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24、裁决书、领取裁决房钥匙的通知及送达回证;以证据22-24证明裁决程序合法;25、(2009)浦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6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09]708号“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房屋拆迁裁决经法院审理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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