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浦行初字第44号 (2)
被告浦东建交委当庭陈述了下列规范性法律文件:1、《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证明其作出裁决职权依据充分;2、《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沪价商(2001)51号、沪房地资拆(2002)40号、浦建局(2002)18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6)164号、浦建委房(2006)99号文以及《口径》,证明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黄浦区凤阳路XXX弄XX号居民,持有黄广字0028号公房租赁凭证。2010年11月8日,被告浦东建交委作出浦建委房裁[2010]23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书内容的第二条明显违反裁决应尽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浦东建交委曾于2009年3月13日对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X弄X号XXXX室作出过房屋拆迁裁决,现被告在标的物已灭失的情况下对该房屋再次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且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该房屋拆迁裁决书明显违反程序规定。且华夏东路XXXX弄X号XXX室的权利人是上海春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日置业公司),并非原告沈某,被告浦东建交委以原告沈某(户)为被申请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违反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故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作出浦建委房裁[2010]237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浦建委房裁[2009]7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书内容的第三条规定6个月内继续协商补偿安置,如果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应该在6个月内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现在受理第三人申请的裁决已超过六个月,程序违法;2、被裁决房屋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被告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与客观事实不符;3、2010年10月13日审理会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当场复制给原告的笔录与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一致,第2页中有空白,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材料是伪造的;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浦工建管[2008]316号请示的附页、(2012)浦行初字第46号案件中被告提交的答辩状、本案的法庭庭审笔录,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是春日置业公司,被告将原告列为被裁决对象与事实不符;5、黄房地拆(2006)15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黄府裁执通〔2006〕67号强制执行通知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裁决行为与强迁行为是过渡行为,裁决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没有法定约束力;6、被告浦东建交委2009年8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拆迁腾地后未签约对象加快申报二次裁决的通知》,证明第三人申请裁决时已超过期限;7、浦府〔2009〕130号《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沈某(户)实施强制拆迁的批复》、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海市人民政府2012年3月5日作出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就浦府〔2009〕130号《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沈某(户)实施强制拆迁的批复》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作出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交春日置业公司的情况说明、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证据,证明华夏东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已裁决安置给原告,因原告不愿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登记在春日置业公司名下,实际权利人应为原告。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申请书与被告提供的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登记信息不符,被告受理第三人将原告(户)作为被申请人进行裁决没有依据,与《拆迁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房屋被拆迁人的定性、范围不符;对证据2认为,营业执照已经变更过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刘朴变更为徐建君,应当提供材料证明变更的合法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营业执照上的记载不一致;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该行政行为不能代替房屋权利人的证明;对证据5认为春日置业公司没有对房屋通过法律程序与原告签订过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的权利人是春日置业公司,被告对系争房屋的裁决应当将春日置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现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举证的材料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与其举证的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原告已就该批复的合法性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经在受理过程,尚未作出决定,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同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证据8,通知书是建立在批复的合法性的基础上,不予质证;证据9,认为将原告作为主体与被告举证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春日置业公司明显不符;证据10、11,将原告列为被拆迁人明显与房屋所有权人不符,评估报告不具备合法性,且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举证材料中没有提供送达回执的签收的相关材料;对证据12-17认为原告不是房屋产权所有人,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列为裁决的被申请人的合法性,其中证据14,货币补偿款与《拆迁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符,没有证据证明评估单价每平方米7,142元的合法性;证据16,上岗证的持证人员与送达评估报告的人员不一致;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签名,事实上拆迁人员上门谈话两次,但没有制作笔录;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依据;证据19、20,增补房源批复是后来补的,不能作为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的安置房源,且房源的产权人不是第三人;证据21,如原告在三天内没有确认,看房单记载的房屋就不能作为裁决房,被告将房屋强行裁决给原告无法律依据;证据22,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上的盖章是拆迁业务专用章,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证据;送达回证上见证人是沙田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并非原告暂住地的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前面三页有原告签名,但与被告当场复印给原告的会议记录不一致,会议签到及会议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列裁决为被申请人合法性的依据,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应当不予受理;证据23,并非会议的记录材料;证据24,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的盖章同样是拆迁业务专用章,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中记载的原告户的地址并非被拆迁房屋的地址,领取裁决房钥匙的通知已过三日的看房期限,不能作为裁决用房;送达地址是原告的暂住地,沙田居委会无权到该地址进行见证,注明的周霞凤系原告母亲并非妻子,原告母亲并非居住在送达地址;证据25,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无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房屋已经灭失,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十)项的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裁决管理部门应不予受理,被告作出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程序违法。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