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浦行初字第44号 (3)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被告已作为证据提供,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证明内容相同;证据3,对原告提供的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按照法定格式制作了笔录,并已提供原件,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出现大段空白,已经过技术处理,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已在6个月内责成拆迁人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已尽到了法定义务,被告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被告不存在程序违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符合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补充的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提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房屋产权人是春日置业公司。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因《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申江路-主进场路)川沙(西段)新建工程》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年10月,被告对该拆迁许可证进行了换证,许可证记载的各项内容无变化。经批准,该拆迁基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3月29日。属原告所有的位于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房屋类型公寓,核定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85.43平方米。2008年1月29日、4月3日经批准,同意第三人增补现房施湾三路XXXX弄部分房源作为动迁安置用房,施湾三路XXXX弄XX号XXX室、同路同弄XX号XXX室两套房屋均在增补房屋清单中。
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5年6月13日以申请人春日置业公司、被申请人沈某(户)为当事人作出黄房地拆(2005)第09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安置沈某(户)至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2005年9月,黄浦区人民政府对该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因原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述房屋仍登记在上海春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
2009年3月13日,被告浦东建交委对沈某(户)位于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X弄XXX室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解决纠纷”原则,以申请人浦东工程公司、被申请人沈某(户)为当事人作出浦建委房裁[2009]708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书中载明拆迁当事人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双方可继续协商补偿安置,并将协商结果告知被告,若协商不成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可向被告申请补偿安置的裁决。原告沈某不服,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浦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69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2009年4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浦府强通字(2009)第56号《强制执行通知书》,后房屋已被强制拆除。
判决生效后,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过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0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于同日受理,于同年10月13日、10月15日两次召开审理会,原告户参加了第一次审理会,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同年11月8日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后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职权依据充分。
在被告裁决主体认定方面,根据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黄房地拆(2005)第096号房屋拆迁裁决,本案系争的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沈某(户)在黄浦区凤阳路XXX弄XX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原告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该房屋的权利理应归原告沈某(户)。原告认为其并非该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将其认定为裁决的被申请人错误的观点,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原告对于评估的各项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的被拆迁房屋与裁决安置房的价格均经过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9月30日颁发,估价分户报告单以该时间点作为评估时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送达回证的记载,每次送达均有两名以上人员,并有原告所在地的居委会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原告认为其并未收到评估报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裁决适用的法律,均是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至于被告适用了基地拆迁的操作口径等拆迁政策,本院认为只要不违反拆迁的法律、法规、规章,能够更多的赋予被拆迁人拆迁利益的,可以在裁决中适用。本案中,被告适用的操作口径和拆迁政策并没有侵犯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相关规定,裁决机关按照“先拆迁腾地、后解决纠纷”的原则裁决先行搬迁后,拆迁当事人应继续协商补偿安置方案,协商结论应当在六个月内告知裁决机关。协商不成的,裁决机关应当责成申请人及时向裁决机关提出正式补偿安置方案,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该方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安置方案裁决。鉴于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申江路-主进场路)川沙(西段)新建工程项目属于市重大工程,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09年3月13日根据“先拆迁腾地、后解决纠纷”的原则作出浦建委房裁[2009]708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维持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判决,予以维持。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曾向第三人发出通知,要求第三人就原告户尽快提出正式补偿方案并上报裁决申请材料。第三人因与原告协商后未达成协议,故于2010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拆迁当事人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第一次审理会,被告制作了笔录,原告、第三人分别在笔录上签名。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经过了受理、审理、裁决等各项程序,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审理会笔录系伪造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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