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浦行初字第44号 (4)
对于原告为证明被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3日审理会笔录不真实要求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的真实性进行测谎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以其针对浦府〔2009〕130号《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沈某(户)实施强制拆迁的批复》已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针对浦工建管[2008]316号请示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法官助理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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