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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行初字第44号 (4)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作出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交春日置业公司的情况说明、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证据,证明华夏东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已裁决安置给原告,因原告不愿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登记在春日置业公司名下,实际权利人应为原告。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申请书与被告提供的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登记信息不符,被告受理第三人将原告(户)作为被申请人进行裁决没有依据,与《拆迁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房屋被拆迁人的定性、范围不符;对证据2认为,营业执照已经变更过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刘朴变更为徐建君,应当提供材料证明变更的合法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营业执照上的记载不一致;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该行政行为不能代替房屋权利人的证明;对证据5认为春日置业公司没有对房屋通过法律程序与原告签订过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的权利人是春日置业公司,被告对系争房屋的裁决应当将春日置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现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举证的材料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与其举证的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原告已就该批复的合法性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经在受理过程,尚未作出决定,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同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证据8,通知书是建立在批复的合法性的基础上,不予质证;证据9,认为将原告作为主体与被告举证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春日置业公司明显不符;证据10、11,将原告列为被拆迁人明显与房屋所有权人不符,评估报告不具备合法性,且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举证材料中没有提供送达回执的签收的相关材料;对证据12-17认为原告不是房屋产权所有人,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列为裁决的被申请人的合法性,其中证据14,货币补偿款与《拆迁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符,没有证据证明评估单价每平方米7,142元的合法性;证据16,上岗证的持证人员与送达评估报告的人员不一致;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签名,事实上拆迁人员上门谈话两次,但没有制作笔录;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依据;证据19、20,增补房源批复是后来补的,不能作为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的安置房源,且房源的产权人不是第三人;证据21,如原告在三天内没有确认,看房单记载的房屋就不能作为裁决房,被告将房屋强行裁决给原告无法律依据;证据22,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上的盖章是拆迁业务专用章,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证据;送达回证上见证人是沙田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并非原告暂住地的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前面三页有原告签名,但与被告当场复印给原告的会议记录不一致,会议签到及会议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列裁决为被申请人合法性的依据,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应当不予受理;证据23,并非会议的记录材料;证据24,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的盖章同样是拆迁业务专用章,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中记载的原告户的地址并非被拆迁房屋的地址,领取裁决房钥匙的通知已过三日的看房期限,不能作为裁决用房;送达地址是原告的暂住地,沙田居委会无权到该地址进行见证,注明的周霞凤系原告母亲并非妻子,原告母亲并非居住在送达地址;证据25,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无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房屋已经灭失,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十)项的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裁决管理部门应不予受理,被告作出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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