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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行初字第44号 (5)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被告已作为证据提供,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证明内容相同;证据3,对原告提供的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按照法定格式制作了笔录,并已提供原件,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出现大段空白,已经过技术处理,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已在6个月内责成拆迁人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已尽到了法定义务,被告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被告不存在程序违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符合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补充的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提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房屋产权人是春日置业公司。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因《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申江路-主进场路)川沙(西段)新建工程》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年10月,被告对该拆迁许可证进行了换证,许可证记载的各项内容无变化。经批准,该拆迁基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3月29日。属原告所有的位于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房屋类型公寓,核定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85.43平方米。2008年1月29日、4月3日经批准,同意第三人增补现房施湾三路XXXX弄部分房源作为动迁安置用房,施湾三路XXXX弄XX号XXX室、同路同弄XX号XXX室两套房屋均在增补房屋清单中。

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5年6月13日以申请人春日置业公司、被申请人沈某(户)为当事人作出黄房地拆(2005)第09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安置沈某(户)至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2005年9月,黄浦区人民政府对该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因原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述房屋仍登记在上海春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

2009年3月13日,被告浦东建交委对沈某(户)位于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X弄XXX室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解决纠纷”原则,以申请人浦东工程公司、被申请人沈某(户)为当事人作出浦建委房裁[2009]708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书中载明拆迁当事人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双方可继续协商补偿安置,并将协商结果告知被告,若协商不成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可向被告申请补偿安置的裁决。原告沈某不服,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浦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69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2009年4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浦府强通字(2009)第56号《强制执行通知书》,后房屋已被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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