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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行初字第44号 (6)

判决生效后,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过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0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于同日受理,于同年10月13日、10月15日两次召开审理会,原告户参加了第一次审理会,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同年11月8日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后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职权依据充分。

在被告裁决主体认定方面,根据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黄房地拆(2005)第096号房屋拆迁裁决,本案系争的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沈某(户)在黄浦区凤阳路XXX弄XX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原告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该房屋的权利理应归原告沈某(户)。原告认为其并非该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将其认定为裁决的被申请人错误的观点,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原告对于评估的各项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的被拆迁房屋与裁决安置房的价格均经过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9月30日颁发,估价分户报告单以该时间点作为评估时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送达回证的记载,每次送达均有两名以上人员,并有原告所在地的居委会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原告认为其并未收到评估报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裁决适用的法律,均是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至于被告适用了基地拆迁的操作口径等拆迁政策,本院认为只要不违反拆迁的法律、法规、规章,能够更多的赋予被拆迁人拆迁利益的,可以在裁决中适用。本案中,被告适用的操作口径和拆迁政策并没有侵犯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相关规定,裁决机关按照“先拆迁腾地、后解决纠纷”的原则裁决先行搬迁后,拆迁当事人应继续协商补偿安置方案,协商结论应当在六个月内告知裁决机关。协商不成的,裁决机关应当责成申请人及时向裁决机关提出正式补偿安置方案,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该方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安置方案裁决。鉴于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申江路-主进场路)川沙(西段)新建工程项目属于市重大工程,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09年3月13日根据“先拆迁腾地、后解决纠纷”的原则作出浦建委房裁[2009]708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维持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判决,予以维持。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曾向第三人发出通知,要求第三人就原告户尽快提出正式补偿方案并上报裁决申请材料。第三人因与原告协商后未达成协议,故于2010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拆迁当事人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第一次审理会,被告制作了笔录,原告、第三人分别在笔录上签名。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经过了受理、审理、裁决等各项程序,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审理会笔录系伪造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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