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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105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1号。

法定代表人许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禚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原告朱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后经审查于同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韦某某,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禚某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1年10月25日对原告朱某某作出沪浦规土告[2011]514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沪浦(2002)出让合同第008号”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答复: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房地产登记材料的组成部分,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其公开的具体程序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沪府发[1998]26号)处理。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和证据:1、《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作为职权依据;2、《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作为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依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沪浦(2002)出让合同第008号”;4、收件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向其出具收件回执;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证明关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6、沪府发[1998]2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七条,该条是对查询土地使用权有关的原始凭证的规定;7、《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于同年10月26日寄送原告;8、网络截屏资料,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2月底3月初在浦东规土局的网站上公开歇浦路旧改地块(洋泾街道248街坊1/1宗、251街坊1/1宗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部分信息;9、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八份、沪浦(2005)出让合同补字第094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封面及第一页至第一条、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获取的沪浦(2002)出让合同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的土地已经进行房地产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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