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105号 (2)
另查明,沪浦(2002)出让合同第008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248坊27/1、27/2、19/1宗土地以及251坊20/1宗土地已于2006年进行房地产登记。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对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的权限、程序、范围等作了特别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获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公开,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对原告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隽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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