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106号 (2)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过现场查勘、到浦东新区档案局查询并向权属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实后,未查询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已尽到搜寻信息的义务。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在无“一书两证”的情况下就将土地出让违法,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对原告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隽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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