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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125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职权也无异议,但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答复超过规定的期限。被告适用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层级较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中《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给公民变更姓名设制限制性条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成年公民可以变更姓名,无限制性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也未限制随第三人姓,姓名权实际上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变更姓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和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2011年10月21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将其姓名由“王某某”变更登记为“万某某”,理由是:因其父亲随祖母姓“王”,原告也随祖母姓,现要求随祖父姓“万”。被告接到申请后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审核,于2012年3月29日,被告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不予批准的审批意见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辖区为户口管辖区。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被告是一级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对原告变更姓名的申请作出处理意见。被告接到原告王某某提出变更姓名申请后,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报被告的上级机关进行审批,于2012年3月29日,被告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该不予批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是上海市公安局根据上海市户口管理实际需要而制订的,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的内容并不冲突。被告已针对原告的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理由并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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