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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135号
  原告彭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1349号。
  法定代表人杨育红,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不服行政强制措施附带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6日立案受理。经释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变更被告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金杨新村派出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1年9月7日13时30分许,原告和朋友在浦东新区金杨路659号因购买的丝袜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卖方解决,遭拒绝,原告为阻止卖方离开柜台时抓了对方的手,卖方以其怀有身孕向公安机关报警。约14时30分,办案民警将原告和卖方送进金杨新村派出所,约5分钟后将原告关进一扇铁门内,并强行要求原告交出手机及取出包内物品,原告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涉嫌伤害他人。约17时许,民警告知原告卖方已验伤回来,并希望原告赔偿车费、检查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元,原告拒绝,10分钟后,原告被从铁门中放出重获自由。被告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无视公民的基本人权,将完全没有必要也根本不具备限制人身自由条件的原告关押二个多小时,且强行扣押原告随身携带的手机和背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于2011年9月7日自13时36分至17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2.5小时误工费1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110接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2、原告与民警的谈话录音资料。以证明2011年9月7日13时36分起,金杨新村派出所口头传唤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直至17时左右。
  被告金杨新村派出所辩称,根据案外人宫某的报案,被告出警后将原告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让涉嫌违法的原告配合调查,在案外人去医院检查诊疗过程中,让原告等待,等待的区域虽有门禁,但属办案接待区域,原告可以自由走动,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关进铁门内。让原告等待、配合调查,是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其未对原告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未损害原告人身权益,原告的诉请不能支持,也不存在行政赔偿。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接报情况详细信息;2、办公区域照片(7张)。以证明案外人宫某报警,民警口头传唤当事人,因案外人宫某需要到医院检查诊疗,故民警让其先去检查,民警则询问原告并让其在办案接待区域等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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