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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135号 (2)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照片上的场所与当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场所不完全一致。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7日下午,原告因购买的丝袜质量问题在浦东新区金杨路659号店铺要求卖方解决,未果,双方发生争执,有肢体接触。13时30分许,被告接警,报警人系该店营业员案外人宫某,报警人系孕妇,处警中因案外人宫某要求到医院检查验伤,被告遂口头传唤原告至派出所。在案外人宫某前往医院检查诊疗期间,原告则被要求在办案区域等待。后报警人经医院检查后至派出所告知民警无碍,并表示不再追究原告,民警遂于下午17时许告知原告可以离开派出所。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人身及财产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可以口头传唤。本案中,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及时至现场处警。因报案人系孕妇,并称纠纷双方有肢体接触,需要到医院检查诊疗,在此情况下,被告为保证案件处理的需要,将原告带至派出所内配合调查并无不当。在案外人宫某去医院检查诊疗过程中,被告让原告等待的区域并不是专门的羁押场所;此外,虽有门禁,但此门禁分割的只是办公区、接待区、办案区。办案区主要用于询问查证、安全检查、信息采集等,因此,进入该区域并不是当然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在案外人宫某检查身体后并表示不再要求追究原告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告知原告可以离开,被告的上述履行职责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限制了其人身自由。据此,原告现简单地认为从口头传唤起始直至离开派出所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其提出的行政赔偿更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于2011年9月7日自13时36分至17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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