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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166号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建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林镇政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2年6月4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三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0年6月18日向第三人三林镇政府核发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10)第109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内容为“你单位三林集镇B5地块(中小学用地、商业地块)项目建设,已以拆许字(2006)第92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核定的拆迁期限内未拆迁完毕,经你单位申请,市局审批(沪房管拆批[2010]14684号),同意延长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期限。延长期至2010年12月20日止”。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六条第二款作为职权依据;2、《拆迁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拆迁细则》第十六条作为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依据;3、《关于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申请》,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拆迁期限延长申请;4、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5、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09)第22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证明该地块拆迁期前一次延长至2010年6月20日止,证据3-5是第三人申请时提交的材料;6、浦建委房拆延[2010]93号《关于三林集镇B5地块(中小学用地、商业地块)项目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证明因该地块拆迁期限超过一年,被告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请示;7、沪房管拆批[2010]14684号《关于同意延长“三林集镇B5地块(中小学用地、商业地块)项目”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市房管局批准拆迁期限延长;8、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10)第109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证明被告依法于2010年6月18日对第三人作出延长许可通知;9、拆迁期限延期公告照片、杨思杨东村董家宅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补偿安置协议、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附图、三林集镇B5地块(中小学用地、商业地块)动迁居民门牌号码清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在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杨思杨东村董家宅XX号张贴了拆迁期限延长公告。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6年12月21日,被告向三林镇政府核发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杨东村沈家弄76号房屋在该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2010年6月18日,被告对三林镇政府下发《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并发布公告,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20日。原告认为被告延长拆迁期限的许可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10)第109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原告田某某提交沪房管拆批[2010]14684号《关于同意延长“三林集镇B5地块(中小学用地、商业地块)项目”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为证据,该证据是原告在裁决案件中被告提交的,上面的盖章位置、格式及字体与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7不同,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7是假的。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三林镇政府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三林镇政府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依据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中提到的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38号文、第241号文,应该是拆迁许可证的文号,不是拆迁延长许可的文号;对证据4,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时间是2006年,但下面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对证据5,认为被告没有提供2007年12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的延长期限申请和批复材料;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与原告提交的盖章位置、格式及字体都不同,是虚假的;对证据9的公告照片,认为是假的,被告没有张贴过;对房屋所有权证及补偿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附图,认为是假的,杨思杨东村董家宅XX号不在拆迁范围内;对动迁居民门牌号码清单,认为是第三人自己制作的,在拆迁地块并没有“三林集镇”这个地方。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市房管局的批复有两份,一份发给被告,一份发给第三人,原告提供的应该是市房管局发给第三人的,故在盖章位置上有所不同,但字体、格式相同。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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