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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166号 (2)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06年12月21日向第三人三林镇政府核发了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于2009年10月19日换发,拆迁期限自2006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杨东村沈家弄76号房屋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09)第22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同意延长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0年6月20日。因在规定的时间内仍不能完成该地块的拆迁工作,2010年5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关于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申请》,申请延长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至2010年12月20日止。因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于2010年6月12日向市房管局请示。2010年6月18日市房管局作出了沪房管拆批[2010]14684号《关于同意延长“三林集镇B5地块(中小学用地、商业地块)项目”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该基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20日,被告遂于同日作出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10)第109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同意将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20日止,并于同日在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杨思杨东村董家宅11号张贴了公告。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拆迁细则》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第三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后,因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被告向市房管局报请审核,经同意后,向第三人核发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10)第109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并于同日在拆迁地块进行了公告,被告作出的该书面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10)第109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隽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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