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23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全生。
委托代理人董元友。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1349号。
负责人杨育红,所长。
委托代理人于晗。
委托代理人范庆华。
第三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金杨派出所)要求撤销户口迁入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11日向被告发送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朱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全生、董元友,被告金杨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于晗、范庆华,第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16日,被告金杨派出所依第三人朱某某申请,将其户口从本市浦三路XXX弄X号XXX室迁入本市金口路XXX弄X号XXX室。
被告金杨派出所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及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证明被告职权依据充分;2、《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以及上海市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网站上关于同租人的户口迁移的问答,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3、金口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的租赁凭证、住房调配单,证明第三人朱某某是同租人以及房屋受配人;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依第三人申请将其户口从本市浦三路XXX弄X号XXX室迁入本市金口路XXX弄X号XXX室。
原告朱某某诉称:本市金口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的原户主为原告母亲房某某(1998年10月28日去世),后户主变为原告父亲朱某某(2011年1月7日去世)。原告父亲去世后,该房内户口只剩下原告朱某某及其弟弟朱某某。2011年1月9日经长子朱某某、长女朱某某、次子朱某某、三子朱某某共同商议,将户主变更为原告,并于同年1月10日在金杨派出所办理了户主变更手续。同年1月16日,被告金杨派出所在未经原告(户主)的书面同意下,准许朱某某户口迁入前述房屋并将朱某某变更为户主。第三人朱某某已经享受过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号XXX室的公房分配福利,且将户口迁至田渡东村X号XXX室与烂泥渡路太古XX号受过两次动迁补偿。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准许朱某某的户口再迁入金口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撤销。原告就被告的违法行为,曾多次申请和信访要求纠正,但被告拒不纠正,违反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2011年1月16日准予第三人朱某某户口迁入本市金口路XXX弄X号XXX室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朱某某的户口于2002年 5月9号迁入金口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原告父亲去世后,朱某某是户主,该房屋内还有朱某某的户口,其于1996年迁入;第三人朱某某不符合系争房屋户口迁入条件,被告迁入朱某某户口的行为违法;2、信访材料13页及金杨派出所2011年8月31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纠错,被告拒不纠正。
被告金杨派出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的户口迁入行为是合法、正当的。
第三人依法向本院提交金口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的租赁凭证,该租赁凭证上租赁户名处“房某某”被划掉,并写上“朱某某”,附注部分“户主房某某”、“夫朱某某”也被划掉,下方空白处增加“根据金业2011-14号文,原租赁人房某某与同住朱某某先后故世,根据相关规定,同意该户2011年1月起租赁户名变更为朱某某。2011年2月14日”,上面有金杨新村七街坊的盖章,证明金口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的承租人已变更为第三人朱某某。
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能违反规定迁移户口,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对被告的适用法律依据,认为不存在同租人的法律概念,网络截屏不是法律法规,无法律效力,对法律法规的解释也必须符合条款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租赁人是房某某,租赁时间是1995年,朱某某当时是同住人,不是被告陈述的同租人,朱某某在享受了另外两处公房安置后,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实施意见》的规定,其已不是同住人,被告无权认定朱某某是否是同住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是违法办理户口迁入。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朱某某的户口确实是2002年5月9日迁入,但其之前是否是户主与本案无关;证据2证明的信访情况也属实。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朱某某、朱某某以及朱某某的户口确实均在系争房屋内;对证据2的信访情况不清楚。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是在原房屋租赁凭证上修改的,第三人在户口迁入之后,凭户口本变更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租赁户名的变更是民事行为,不是公安机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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