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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23号 (2)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朱某某及第三人朱某某的父亲朱某某系案外人朱某某(2011年1月7日报死亡)、房某某(1998年10月28日报死亡)夫妇的子女。1995年,房某某、朱某某及朱某某受配本市金口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租赁户名为房某某,报房某某、朱某某及朱某某三人户口。朱某某以及朱某某的户口分别于2002年5月9日、1996年5月20日迁入上述房屋。第三人朱某某的户口于1998年8月10日迁出上述房屋。2011年1月16日,被告金杨派出所依第三人朱某某申请,将其户口从本市浦三路XXX弄X号XXX室迁入本市金口路XXX弄X号XXX室。现原告以第三人已在他处享受公房分配及动迁补偿不再具备共同居住人的资格、第三人迁入户口应经户主同意为由要求撤销被告准予第三人朱某某户口迁入本市金口路XXX弄8X号XXX室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金杨派出所具有作出户口迁移的法定职权。

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案中,第三人朱某某是本市金口路XXX弄X号XXX室公房的配房人之一,原户口也在该房内,朱某某要求把户口迁回上述公房内,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认为朱某某符合配房人条件,同意其户口迁回,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隽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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