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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54号 (2)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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