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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59号 (2)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浦东土储中心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浦东土储中心于2011年10月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裁决,该裁决全部支持了浦东土储中心的申请,完全忽略了原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裁决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1]10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另,原告无证据出示。

被告区建交委辩称: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述称:同意被告意见,且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证据13表示无原告签名,对证据14、19、23表示不清楚情况,无法质证,对无原告签名的送达回证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户唐某某和连某某已经离婚,应分开安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东平队XX宅XX号,系私房,土地使用者为张某某。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310.10平方米。2010年6月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经批准对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更名为浦东土储中心。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于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在同日受理后,通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协调。因原告与第三人经被告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审核了第三人对原告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后,认定第三人申请裁决的内容符合动拆迁的相关法规、政策规定,遂依据国务院(2011)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沪府(2011)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浦府(2005)123号,浦建房(2005)190号文以及《口径》等有关规定,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了浦建委房裁[2011]106号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区建交委系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故其在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系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区建交委在收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了协调审理会,因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后仍达不成协议,故被告审核了第三人的安置方案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规、规章正确。原告以2003年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原告户房屋有证面积还应多33平方米,但是根据有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进行核实,符合建造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依据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中乡镇政府盖章一栏为空白,乡镇政府未签署同意建造的意见。被告因此对该《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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