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77号
原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英。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外高桥保税区公安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京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刚,处长。
委托代理人谈培明。
委托代理人于晗。
第三人某某化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大桥一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斌。
原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文化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外高桥保税区公安处(以下简称外高桥保税区公安处)不服行政许可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某某化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贸易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于2012年3月10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小英、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孙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谈培明、于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外高桥保税区公安处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沪公特字37776号《印铸刻字准许证》,准许XX贸易公司因公章遗失而重新刻制公章一枚。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法律文件:1、《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上海市公安局外高桥保税区公安处执法权限的通知》,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以证明法律适用正确;3、XX贸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XX贸易公司是中外合资公司,住所地在外高桥保税区内,法定代表人是大桥一元;4、大桥一元的护照;5、大桥一元签署的情况说明及刊载在上海商报的公章遗失声明;6、登报费用发票;7、委托书及代理人梅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8、对小林信夫、大桥一元的询问笔录;9、上海精益刻字装潢有限公司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10、《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以证明在申请的当天作出许可,程序正当。
原告XX文化公司诉称,其系第三人的股东,是被告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三人并没有发生公章遗失的情况,而提供虚假陈述,骗取了被告的行政许可,被许可人应对此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行政许可行为应该撤销。原告提供了王荣生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总经理王荣生被违法解除职务,公章由他保存在办公室保险柜内,未发生遗失情况。
被告外高桥保税区公安处辩称,其有权依据第三人申请作出行政许可。至于公章实际由谁保管,内部产生纠纷后公章是遗失还是有关人员拒不交出,其在许可过程中不作实质审查。第三人根据相关规定提交了申请材料,符合重新刻制公章的条件,其据此作出行政许可并无不当,请求判决维持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人述称,在公章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营,也为了避免王荣生滥用公章,法定代表人大桥一元可以代表公司申请重新刻制公章,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真实,被告依据事实作出的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是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如果使用公章引起争议,可以在股东之间解决。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公章并没有遗失,第三人在另外的报纸上作了相关声明;对证据6、7没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大桥一元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公章要么在保险柜内,要么被王荣生带走,不属遗失的状况,第三人可以要求王荣生返还公章;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许可程序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小林信夫、大桥一元陈述的是事实,但因都是外国人,在没有翻译的情况下制作的笔录作为证据有瑕疵;对其他证据、法律依据及行政程序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王荣生是被第三人解除职务的工作人员,在公章是否遗失的问题上应该采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大桥一元当时的意见。第三人质证认为,王荣生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且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
经审核,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现行生效法律规范;除证据8之外,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行政许可程序中收集取得,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收集,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但未提交证人身份证明,且存在证人曾被第三人解除职务等因素,据此,难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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