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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77号 (2)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属中外合资企业,原告系中方投资者。2010年12月14日,在第三人处任职的王荣生被解除职务。2010年12月15日,第三人在上海商报公告,声明遗失公章。2010年12月16日,第三人公司员工梅某某受托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章遗失情况说明等材料至被告处申请重新刻制公章。被告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受理后当场作出决定,作出书面的沪公特字37776号《印铸刻字准许证》,准许第三人因公章遗失而至上海精益刻字装潢有限公司重新刻制公章一枚。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公章并未真正遗失,第三人向被告隐瞒事实谎称公章遗失骗取许可,且利用重新刻制的公章引发其他纠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三条、《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及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关于上海市公安局外高桥保税区公安处执法权限的通知》,被告是适格被告,职权依据充分。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也没有异议。
  《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对公章的刻制有相应的规定。经查实,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及被告相应的告知,提供了重新刻制公章所需要的材料。《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第三人的申请于法不悖。原告根据案外人王荣生的说法等认为第三人的公章未真正遗失只是一个推断,其继而认为第三人隐瞒事实骗取许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申请后经过审查,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在程序上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其指定的承接公章刻制的单位也是取得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原告不能凭借其是第三人的投资者的身份而否认第三人申请重新刻制公章的权利,如果第三人使用重新刻制的公章导致原告作为投资方利益受损的,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适当的途径寻求救济。综上,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规定,应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外高桥保税区公安处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沪公特字37776号《印铸刻字准许证》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法官助理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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