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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36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桑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某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某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贵某,被告市某委的委托代理人桑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委于2012年5月23日对原告李某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李某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李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某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某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青浦某分局)(2012)沪公青劳字第X号关于对李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邮寄凭证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某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某机关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5月16日、5月17日对李某制作的询问及讯问笔录共3份,分别于2011年9月17日、2012年5月15日、5月16日、5月19日对冯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5份,于2012年5月15日对徐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2份,于2012年5月16日对冯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原告的某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被告就被诉某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证明被诉某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认定原告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混淆了劳动教养和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范围,适用法律有误。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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