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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36号 (2)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诉某决定客观存在,原告符合起诉法定条件。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人冯某某2012年7月24日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某2012年7月26日的陈述笔录,证明冯某因在外宣扬原告吸毒而赔偿原告损失费,冯因身边没钱写欠条给原告等事实。

被告市某委辩称:被诉某决定认定原告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某决定的职权和程序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某决定前未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原告未实施寻衅滋事行为。

被告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其效力低于某机关制作的笔录。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依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李某、徐某、冯某某笔录和2012年5月15日、5月16日、5月19日对冯某制作的笔录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的被诉某决定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4日上午,原告李某在本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南路X号门卫室以冯某在外宣扬其吸毒,败坏其名誉为由随意殴打冯,并强行索要“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冯被迫给原告人民币1,600元。青浦某分局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报请被告市某委对原告李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犯有寻衅滋事行为,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对原告李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该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某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可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原告本人在某机关的陈述、冯某、徐某、冯某某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了原告随意殴打他人,强行索要钱财的事实。原告在诉讼中关于冯某因损坏其名誉而写欠条的辩解,经查与冯某、徐某、冯某某等人在某机关陈述的事实不符,且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作某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某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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