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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42号

原告巢某。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桑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巢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某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某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巢某,被告市某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委于2011年10月26日对原告巢某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巢某犯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原告巢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某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某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青浦某分局)(2011)沪公青劳字第X号关于对巢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某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某机关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3日、10月21日对巢某制作的询问、讯问及辨认笔录共7份,于2011年9月29日对苏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2份,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10月21日对刘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3份,于2011年9月29日对陈某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2份,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上海市某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发经过、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就被诉某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及有关规定,证明被诉某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巢某诉称:原告不属于收容劳动教养的对象,被告处罚过重;原告没有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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