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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48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XX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吴某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向被告市某局提出获取:“某某”2003年4月-2004年12月31日资质证书年检信息经贵局核准的具体日期“某某”申请的法人代表姓名,申请日期某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和住所具体日期。被告未详细说明理由即答复不属于其职责范围,被告的行为系推卸责任、失职的行为。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登记编号为2XX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及的时间范围内,被告与原建设部均向“某某”公司核发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建设部所发的资格证书上有关于“法定代表人”及“地址”的有关记载,但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范围。且原告所称的“经核准的法人代表姓名、办公地点”职责既不属于被告也不属于被告上级机关的公开的职责范畴。所以,被告以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的方式答复原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月19日,被告市某局收到原告吴某要求公开“‘某某’2003年4月-2004年12月31日资质证书年检信息经贵局核准的具体日期‘某某’申请的法人代表姓名,申请日期某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和住所具体日期。”的政府信息申请后,于当日予以受理。次月8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答复的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被告经审查,于同年2月24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XX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维持原答复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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