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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48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2XX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建复决字[2012]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信封、《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邮寄凭证、建房估证字[2001]027号、建房估证字[2003]034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某某’2003年4月-2004年12月31日资质证书年检信息经贵局核准的具体日期‘某某’申请的法人代表姓名,申请日期某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和住所具体日期”的信息。原告的申请实际指向了多项不同的信息,被告从自身职责权限判断认为均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就此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但本院认为,对信息指向不明确的,应在确定申请内容后再予答复更为准确。对此,被告应予积极改进,以提升公共服务质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法官助理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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