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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50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谷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某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于2012年5月30日向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某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被告市某委的委托代理人汪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委于2012年4月1日对原告杨某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杨某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杨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某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某局奉贤分局(以下简称奉贤某分局)沪公奉劳[2012]X号关于对杨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邮寄凭证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某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某机关分别于2012年3月8日、3月28日、3月30日对杨某制作的讯问及辨认笔录共4份,分别于2012年3月9日、3月12日对罗某制作的讯问及辨认笔录共2份,于2012年3月14日对高某制作的讯问及辨认笔录共2份,于2012年3月28日对董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2份,于2012年3月27日对陈某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2份,于2012年3月4日对张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于2012年3月6日对周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2份,于2012年3月30日对高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上海市某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曾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等证据。

被告就被诉某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证明被诉某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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