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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51号 (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某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该法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指认、案发现场无利害关系目击证人的指证以及现场执某民警的确认等证据证实,上述有效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犯有违法行为的事实。被告据此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于法不悖,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案发时其曾受到他人伤害的情况,原告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局黄浦分局于2012年4月7日对原告于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沪公(黄)行决字[2012]第2XX8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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