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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55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黄规信息(2012)X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提交的黄府复〔201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资料查阅登记表、卷内目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送达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上海市某条例》的规定,被告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某工作。因此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某方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补正、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将沪黄名(2002)第X号《地名使用批准书》发给黄浦区绿化局的具体时间,如发文登记等”的政府信息。被告经过内部检索,未查找到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其据此向原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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