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普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某(原告之母),女。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受理后,于同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于同年5月3日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鉴于赵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5月30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金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吴某,第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对原告刘某作出普陀(11)编号XXXX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你在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路派出所申办的刘某户口迁移户口事项,经调查发现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根据有关规定,我单位对你作出撤销原户口事项的处理决定,并请接到本告知书后携带有关证件(证明)复印件到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路派出所办理相关户口事宜。”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普陀(11)编号XXXX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同年12月7日在原告家门口张贴公告,同月26日强行迁出原告于本市某路120弄67号203室的户籍,迁入原迁出地本市普陀区某路285弄3号101室,而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才收到告知书。被告作出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且未经过制作谈话笔录、出示证据材料、听证等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户口迁移行为合法,不存在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法院判决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告的户口在该房屋内也是无效的,现上述房屋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已经办理,承租人为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依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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