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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普行初字第18号 (2)
  一、关于职权依据,被告提供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关于执法程序,被告提供:1、第三人提交的注销户籍申请书;2、需补充调查的告知书两份(0XXXX80、0XXXX81);3、2011年10月11日工作情况;4、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审批表;5、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6、2011年11月24日告知刘某注销户口的情况说明、同年12月8日工作情况、公告照片,同年12月26日工作情况、邮寄信封复印件,同年12月31日工作情况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第三人申请、调查、主管领导批准、作出决定、送达告知书等步骤,执法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的规定。
  三、关于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被告提供:1、2011年8月24日、10月9日对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2、2010年12月12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3、沪房地普字(2009)第02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4、原告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户口变动索引;5、(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0)普执字第XX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普执字第XXXX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10年5月15日,原告持沪房地普字(2009)第02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至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办理本人户口迁移事项,将其户口由本市普陀区某路285弄3号101室迁移至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现原告申请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依据的《上海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因第三人申请注销原告在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的户籍,故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本市居民违反本规定,在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在办理本市常住户口迁移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其弄虚作假取得的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的规定,将原户口事项处理决定予以撤销。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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