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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普行初字第18号 (3)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执法程序、法律适用、认定事实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以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异议。原告坚持认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是规范性文件,被告据此作出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与该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关联性,且该告知书并未援引《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被告没有作出受理第三人申请的决定;2、2011年10月11日的工作情况不真实,当时仅有一名办案民警,不是工作情况上的三人,民警虽告知原告,称第三人要求将原告户籍迁出,但未对原告做笔录并要求签字,也未明确告知原告户籍迁移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3、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存根)中无告知人、撤销理由和内容;4、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收到告知书并签字,可见之前的送达都是假的,被告虽向原告之妻送交告知书,但送交对象不对,且原告之妻未签收,不清楚具体内容;公告张贴在原告家被封闭的门口处,原告无法看到;被告邮寄的不是告知书原件,原告不知道逾期退回的情况,且不存在原告拒绝签名的情况;5、被告未在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审批表中述说原决定的内容、撤销理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6、民事判决不能证明原告有弄虚作假的行为,只解决原告母子间家庭纠纷和房屋买卖合同;7、户口变动索引只注明迁入户口时的变动原因,未注明注销户口。对此,被告认为,目前本市迁移户口没有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且一直是依照《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执法的。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与该规定具有关联性。该规定附件三是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审批表,附件四是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该告知书中的“根据有关规定”就是《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被告质辩认为:(1)、相关法律、法规无启动纠错程序的规定,被告在执法程序中发现就可以启动,第三人申请只是一种情况反映;(2)、2011年10月11日工作情况上有三个见证人签名,表明当时存在见证人;(3)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存根联只是登记凭证,主要内容以被告留存的第一联而不是以存根为准,且在给原告的告知书上都有说明;(4)、原告改建房屋进出门被告不清楚,民警在房屋正常的门口张贴公告,符合规定;(5)、被告寄出的是告知书原件,逾期退回的邮件真如邮局是退到被告处,不是直接退回派出所的,工作情况不存在造假;(6)、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违背第三人真实意思代替其签字的行为属于弄虚作假,该行为虽未直接指向被告,但原告依据弄虚作假取得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向被告申请户籍迁移的行为,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弄虚作假的情况;(7)、户口变动索引是2010年5月15日当日的变动情况,为证明原告因购房将户籍迁入,故没有迁出的变动情况。第三人质辩认为:原告存在弄虚作假、讲话不实事求是,隐瞒,缺乏人性。户籍民警找原告和第三人谈过话,让原告自觉迁户口,原告都不迁,此事第三人跑了有一年。民事判决书下来后,通过户籍民警与原告打电话和谈话,都没有用。后来民警叫原告和第三人一起商谈,当时原告妻子和第三人的大儿子也在,但是原告不肯迁。第三人两三天就跑市局、跑分局,还写求救信,要求原告将户口迁回。感谢被告作出公正的决定维护了第三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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