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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普行初字第18号 (3)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与刘某(已故)所生,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房屋原系第三人与其夫刘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使用权的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刘某,第三人为同住人。2009年6月24日,原告将户口从本市普陀区某路285弄3号101室迁入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当日,将户口迁回本市某路285弄3号101室。2010年3月21日刘某病故,之后,第三人在继承诉讼中得知,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房屋已变更为产权房,沪房地普字(2009)第02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刘某、赵某、刘某”。同年5月7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原告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弄虚作假、仿冒第三人签名和个人章办理产权证侵犯其权利,要求确认就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房屋买卖事宜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恢复至公房状态。该案审理中,原告确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中第三人的签名为原告代签,代第三人签名是刘某提出要求后所为。2010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征得第三人同意并授权共同作为系争房屋使用权原始取得者之一购买房屋产权,购买讼争房屋产权并非第三人的真实意愿,遂判决确认该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房屋权利状态恢复至公有房屋状态。该判决已生效执行。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持权利人为“刘某、赵某、刘某”的沪房地普字(2009)第02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至某派出所办理其本人的户口迁移事项,要求将原告户口从本市普陀区某路285弄3号101室迁入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某派出所当日审核,当日办理。户口变动索引载明,原告户口变动原因为“购房”。2011年6月,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派出所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的将原告户口从本市普陀区某路285弄3号101室迁入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的行政行为。该案审理中,第三人以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该案行政争议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予第三人撤回起诉。同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注销户籍申请书,要求被告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将原告根据弄虚作假取得房产证,于2010年5月15日迁入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户籍予以注销,退回原籍。被告经调查后,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经直接送达、邮寄、公告等方式多次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签收告知书。后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于2012年4月20日诉至本院。现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房屋已恢复至公有住房状态,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载明,租赁户名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了被告下属某派出所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的将原告户口从本市普陀区某路285弄3号101室迁入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的户口迁移决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纠正其下属派出所作出的确有错误、不适当的户口迁移决定的职权依据。被告认定原告将户口迁入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的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违反《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撤销其户口并退回迁出地的行为属于纠错的行政行为。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履行了调查、审批、作出决定、送达等步骤,符合《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内部执法监督程序。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2011年11月9日被告将原告户口撤销是否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弄虚作假行为的规定,这是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坚持主张将户口迁入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是其父亲的遗愿,且其父刘某亲自参与办理产证,原告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第二次即2010年5月15日将户口迁入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是建立在其系该房屋所有权人的基础上,现该购房行为已被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原告此次迁入户口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仍属弄虚作假、应予纠正的事项。鉴于第三人坚决要求纠正原不当的户口事项处理决定,故被告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在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中未援引具体条文,存在瑕疵。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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