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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普行初字第18号 (4)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2、第三人的行政诉讼起诉书;3、(2011)普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附庭审笔录);4、2009年9月8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的遗嘱公证书;5、户口簿复印件;6、租用居住公房凭证;7、(2010)普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之父刘某是本市某路120弄67号203室房屋承租人,同意原告迁入户口,原告将户口迁入本市某路房屋没有违背其父的意思表示;第三人的住址不是在本市某路房屋内;在(2011)普行初字第34号案件中,本案第三人请求撤销某派出所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将本案原告户籍迁入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的行政行为,该案由本案被告的工作人员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在发表答辩意见时阐述了“不同意原告诉请,2010年5月15日被告作出的户口迁移行为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当时的户口迁移行为是合法的,请求法院维持该行政行为”,明确认定批准原告户籍迁移行为合法,没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所涉房屋系使用权房,不能通过继承获得产权,户籍更是不能继承;关于庭审笔录,认为该案的情况与本案不一致。第三人认为公证书内容不合理,剥夺了其大儿子的权利。
  庭审中,第三人提供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证明原告户籍注销后,该房屋恢复至租用居住公房的状态,第三人为本市某路120弄67号203室房屋的承租人。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办理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不合法。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与刘某(已故)所生,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房屋原系第三人与其夫刘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使用权的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刘某,第三人为同住人。2009年6月24日,原告将户口从本市普陀区某路285弄3号101室迁入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当日,将户口迁回本市某路285弄3号101室。2010年3月21日刘某病故,之后,第三人在继承诉讼中得知,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房屋已变更为产权房,沪房地普字(2009)第02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刘某、赵某、刘某”。同年5月7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原告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弄虚作假、仿冒第三人签名和个人章办理产权证侵犯其权利,要求确认就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房屋买卖事宜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恢复至公房状态。该案审理中,原告确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中第三人的签名为原告代签,代第三人签名是刘某提出要求后所为。2010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征得第三人同意并授权共同作为系争房屋使用权原始取得者之一购买房屋产权,购买讼争房屋产权并非第三人的真实意愿,遂判决确认该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房屋权利状态恢复至公有房屋状态。该判决已生效执行。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持权利人为“刘某、赵某、刘某”的沪房地普字(2009)第02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至某派出所办理其本人的户口迁移事项,要求将原告户口从本市普陀区某路285弄3号101室迁入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某派出所当日审核,当日办理。户口变动索引载明,原告户口变动原因为“购房”。2011年6月,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派出所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的将原告户口从本市普陀区某路285弄3号101室迁入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的行政行为。该案审理中,第三人以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该案行政争议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予第三人撤回起诉。同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注销户籍申请书,要求被告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将原告根据弄虚作假取得房产证,于2010年5月15日迁入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户籍予以注销,退回原籍。被告经调查后,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经直接送达、邮寄、公告等方式多次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签收告知书。后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于2012年4月20日诉至本院。现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房屋已恢复至公有住房状态,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载明,租赁户名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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