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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普行初字第18号 (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了被告下属某派出所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的将原告户口从本市普陀区某路285弄3号101室迁入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的户口迁移决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纠正其下属派出所作出的确有错误、不适当的户口迁移决定的职权依据。被告认定原告将户口迁入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的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违反《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撤销其户口并退回迁出地的行为属于纠错的行政行为。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履行了调查、审批、作出决定、送达等步骤,符合《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内部执法监督程序。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2011年11月9日被告将原告户口撤销是否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弄虚作假行为的规定,这是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坚持主张将户口迁入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是其父亲的遗愿,且其父刘某亲自参与办理产证,原告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第二次即2010年5月15日将户口迁入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是建立在其系该房屋所有权人的基础上,现该购房行为已被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原告此次迁入户口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仍属弄虚作假、应予纠正的事项。鉴于第三人坚决要求纠正原不当的户口事项处理决定,故被告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在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中未援引具体条文,存在瑕疵。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后语:本案的根源在于原告家庭内部矛盾没有得到协调所致。第三人系原告母亲,原告的户口迁移争议终究还是家庭成员之间因涉及房屋等问题未合理解决而起。母爱不是人生中的一个凝固点,而是一条流动的河,这条河造就了我们生命中美丽的情感之景。诚恳希望原告、第三人等正确处理好母子关系,在财产、居住等事务上平等协商、化解争议,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行为。家庭成员之间应重情惜缘,增加沟通,互相理解,和睦相处,维护良好的亲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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