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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37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被告上海市某局。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沈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市某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作为精简退职回乡职工,曾经为国家作出贡献。根据相关政策,被告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主动研究解决原告的生活补助问题。但被告拒不执行政策规定,无视原告的生活困难,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每月人民币1,4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生活补助费。

被告市某局辩称,按照最新有效的精简退职回乡职工的政策规定,其生活补助费发放单位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且适用的对象为1957年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故被告不具备发放生活补助费的行政职权,而原告于申请中自述为1958年参加工作不符合政策条件,被告也曾就原告的多次信访作出相应答复,且原告享有其他相应形式的生活补助。为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于2012年2月3日向被告市某局提出申请,以原告作为1958年参加工作的精简退职回乡职工已经失去劳动能力,应按照政策精神享受国家生活补助为由,要求被告每月给予人民币1,400元生活补助费。被告于同年2月6日收到申请后,依不具备相应职权以及原告不符合政策条件之故,未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发放生活补助费,被告以其不具备相应行政职权为由予以了拒绝。对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依原告申请履职的法定依据。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当主动解决原告等未列入1957年以前参加工作的精简退职回乡职工生活补助政策适用条件的职工权益的主张,并不能取代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尚无合法有效的职权依据的事实。故原告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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