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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41号 (2)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某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原告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虽认为其两次未参加被告举行的审理协调会系事出有因,但未能提供其曾经向培训学校请假但未获准而导致原告非因主观原因不能出席协调会的证据,且在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其在收到被告送达的两份出席通知后并未曾向培训学校请假。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因无法请假而不能参加协调会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结算差价的房屋调换,及支付原告户相关奖励费用,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补偿试点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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