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804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潭某某,男,194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塘沽区教育局退休教师,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194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矿山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杜万元,男,194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矿山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全,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物资总公司退休工人,住址略。
上诉人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潭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万元、张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潭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郭某某在2011年委托潭某某代理其与凤浩然故意伤害刑事及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案件,郭某某为潭某某出具了委托书并载明按10%的比例支付代理费。之后,潭某某代理郭某某调查事实、到检察院谈话并代理郭某某就其诉北京市门头沟区卫生局一案参加了一审、二审诉讼。在潭某某的努力下,郭某某获得了190
000元的赔偿款。另,潭某某表示其虽然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但其1967年毕业于北京政法学院,属于专业法律人才。潭某某要求郭某某支付19
000元的代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郭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郭某某经人介绍确曾委托潭某某代理其与凤浩然故意伤害刑事及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案件,潭某某还代理郭某某参加了郭某某诉北京市门头沟区卫生局行政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潭某某虽在检察院参加了凤浩然一案的谈话,但并未发挥作用。潭某某出具的载有按10%的比例支付代理费的委托书是真实的,但当时潭某某说今后还要写正式的委托书,这份就作废了。郭某某与潭某某达成的正式协议是支付共计6000元的代理费,郭某某已支付,有银行存折为证。现郭某某不同意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潭某某表示,未收到郭某某支付的6000元代理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潭某某并出具委托书委托潭某某代理郭某某与凤浩然故意伤害案。郭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上除载明代理权限外,还载明代理费为10%。之后,潭某某代理郭某某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参加数次谈话,并代理郭某某参加了郭某某诉北京市门头沟区卫生局案的一审、二审诉讼。由于潭某某无律师执业资格,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未收取潭某某的委托手续,也未让潭某某在谈话记录上签字。郭某某自凤浩然处获得了190
000元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委托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潭某某关于其承诺为郭某某提供有偿诉讼代理服务的自认,可以认定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从事诉讼代理业务。潭某某在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诉讼代理服务,违反了我国《律师法》第13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潭某某与郭某某之间达成的委托合同无效。由于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潭某某要求郭某某支付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潭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违反《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合同法》、《宪法》以及《律师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仅受《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合同法》以及《宪法》的规范;二、本案依据《合同法》第1、396、397、405条的规定,受托人潭某某应获得相应的报酬。故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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