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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805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潭某某,男,194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塘沽区教育局退休教师,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律政前程法律咨询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丹,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律政前程法律咨询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潭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潭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杨某某在2011年承诺为于俊修提供关于离婚的诉讼服务,并向于俊修收取6000元代理费。此后,杨某某转委托潭某某为于俊修提供诉讼服务。潭某某代理于俊修参加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的庭审,并参加了二审诉讼,但杨某某未向潭某某转付代理费用。另,潭某某表示其虽然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但其1967年毕业于北京政法学院,属于专业法律人才。潭某某要求判令杨某某支付转委托服务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于俊修的证言。证人于俊修作证称2011年于俊修来法院起诉离婚,出门后遇到杨某某了。杨某某问是否请律师,于俊修说清,杨某某就把案子接过去了。杨某某向于俊修要5000元钱,于俊修给了4000元。当天下午,杨某某到于俊修位于岳家坡村的家里去说法院要2000元钱。于俊修把2000元钱直接给了杨某某。之后,杨某某就换成了潭某某,具体是怎么换的于俊修也不知道。于俊修没有再向潭某某支付代理费用。2、证人潘贵滨的证言。证人潘贵滨作证称其系黑车司机,2011年潘贵滨将本案证人于俊修从圈门370终点站送到法院。由于于俊修在车上一直念叨要离婚,潘贵滨印象很深。于俊修在法院门口的报亭里咨询离婚的事情,杨某某说要5000元钱。于俊修没钱但手里有存折。然后一个女的就跟着于俊修一起去银行取钱。回报亭之后,于俊修给了杨某某4000元钱。3、证人于汝刚的证言。证人于汝刚作证称其系于俊修之子。于俊修在2011年委托杨某某代理离婚案件,于汝刚听其父说给了杨某某6000元代理费。于汝刚曾带着于俊修去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门口的报亭找过杨某某。于俊修离婚案第一次开庭是杨某某出庭,第二次开庭前杨某某给于汝刚打电话,说他有事,委托老潭来出庭。之后的庭审程序都是潭某某作为于俊修的代理人出庭的。于俊修没有再向潭某某支付代理费用。
杨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潭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介绍潭某某与于俊修相识,但杨某某与潭某某之间并不存在转委托或合伙、雇佣等关系。另,杨某某表示其未向于俊修收取6000元代理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潭某某于2011年经杨某某介绍认识于俊修,并代理于俊修参加了于俊修与陈凤兰离婚案的一审、二审诉讼。于俊修未向潭某某支付报酬。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个人在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诉讼代理服务,违反了我国《律师法》第13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杨某某与潭某某之间达成的委托合同无效。由于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潭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潭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违反《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合同法》、《宪法》以及《律师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仅受《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合同法》以及《宪法》的规范;二、本案依据《合同法》第1、396、397、405条的规定,受托人潭某某应获得相应的报酬。故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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