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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8050号(2)
杨某某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潭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潭某某没有律师资格,而其以律师的名义代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潭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法(1985)82号)的规定,允许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只有律师工作机构和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其他任何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就本案而言,在于俊修与陈凤兰离婚纠纷一案中,杨某某在没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承诺有偿代理于俊修参加诉讼,杨某某的行为属公民个人接受诉讼代理的行为,其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相冲突,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认定为无效。而潭某某也同样不具备执业律师的身份,从杨某某处转让案件接受有偿诉讼代理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现潭某某要求确认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并由杨某某支付其转委托服务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期间,潭某某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潭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潭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甄洁莹
二○一二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郭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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