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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840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珠海高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金旭升,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音,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名田农化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金旭升,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音,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1983年6月5日出生,回族,福建中意铁科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卓涛,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蕾,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9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7月,李某某以公司紧张为由,向丁某某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8月10日前归还。后丁某某将20万元汇入李某某指定的其妻子王某某账户中。后李某某仅还款10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还款。故丁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2、判令李某某、王某某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11日算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王某某承担。
李某某、王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双方共同投标产生的办理保函的费用,欠条上的时间与合作协议上的时间也是比较吻合的,请法院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李某某向丁某某借款20万元,并写有欠条,承诺2011年8月10日归还,2011年7月27日,丁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将20万元转至李某某妻子王某某的账户中。后李某某向丁某某还款10万元,剩余1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欠条、建行活期一本通账目明细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某、王某某与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某某、王某某未按欠条承诺的还款时间还款,已违反应付的还款义务,故丁某某要求李某某、王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王某某辩称双方之间不是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合作投标而产生的办理保函的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李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某某借款十万元及利息损失(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Ο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李某某、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某某、王某某与丁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涉诉的20万元是双方之间因合作投标业务关系产生的办理投标保函的费用。第一、李某某、王某某与丁某某相互不熟悉,交情过浅,缺乏借款的常理事实基础。首先,李某某与丁某某之间并不认识,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是因为2011年7月份铁道部项目投标事宜,经人撮合而最终合意以各自公司(即法定代表人为丁某某的福建中意铁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的珠海高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名义进行联合投标商业合作。单纯资金紧张的借款理由不可能在互不相知的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且无利息约定)关系。第二、不论是在欠条签订时,还是在原审过程中,丁某某始终对借款用途不置可否,并刻意回避。印证了名义上借款20万元是双方因合作投标产生的商事合作费用。第三、李某某的生意并非刚刚起步缺乏资金,李某某在2011年时资金并不紧张,没有向其他自然人借款做生意的必要。第四、欠条的时间与双方进行合作投标事宜的时间完全重合,在此期间,欠条的产生必然和双方进行的合作投标紧密联系。20万元是双方办理合作投标保函产生的费用,双方约定分担此费用,李某某已按约定在2011年11月份将10万元费用支付给丁某某,丁某某应当承担其本应承担的10万元保函办理费。李某某与丁某某在2011年7月间,就合作投标协议等事宜进行了多次电话、电邮沟通,而在双方为合作投标事宜商谈之时,双方就办理保函费用经过多次磋商后,达成双方分担20万元保函办理费的合意,但丁某某当时坚持要李某某写下20万元的欠条,李某某考虑项目投标在即,为了合作投标及时顺利进行,便在双方达成分担保函办理费意向后,为丁某某出具欠条。在投标完成后,双方多次通过电话、电邮沟通此事,但丁某某不顾商业诚信原则,对此前达成的约定予以否认。综上,李某某、王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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