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8407号(2)
丁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欠条是李某某亲自所写,内容也很清楚,是李某某向丁某某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8月10日全额归还,丁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给李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但过了约定的还款日期李某某仍没有归还,直到2011年10月份还了10万元。丁某某和李某某没有约定过合作费用分担的事情,李某某是为了逃避债务所找的借口。李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诉理由,且其上诉理由与本案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综上,丁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丁某某主张其与李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此丁某某提交了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和其实际支付借款的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李某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李某某与王某某上诉称欠条记载的款项系法定代表人为丁某某的福建中意铁科材料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的珠海高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商业合作款项,但李某某和王某某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欠条记载的款项与公司合作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和王某某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以对抗欠条的证明效力。综上,李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李某某、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李某某、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
二○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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