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961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马萍,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爱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9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春乾、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8月初,罗某向肖某某借款200万元,肖某某于2009年12月13日向罗某的妹妹罗霞的账户打款83万元,从卡中取现50万元,自有现金67万元都给了罗某,罗某便出具了借条一张,之后罗某不还款,故肖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某偿还肖某某2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罗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罗某与肖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肖某某确实给了罗某200万元,对于款项的具体流转方式不清楚了,而且认为该200万元不是借款,钱是用于双方炒股的,双方口头协议以合作分红的方式进行合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罗某向肖某某借款20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虽然双方对于具体哪笔款项共同构成本案所涉的200万元存在争议,但是罗某认可其从肖某某处拿到200万元,一审法院可以认定200万元资金已经发生转移。另外,鉴于罗某没有证据证明该200万元是双方基于合作关系而发生的款项流动,故一审法院对于罗某认为该款项是合作款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凭条3张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肖某某和罗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有效,罗某负有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于肖某某要求罗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肖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
罗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9年7月,肖某某给了罗某100万元用于炒股,2009年11月罗某将炒股收益20万元及本金100万元支付给了肖某某。2010年4月,肖某某付给罗某200万元用于炒股,肖某某要求罗某写个借条,于是罗某给肖某某写了借条。该款投入股市后,股市一路下跌,到目前损失达100多万元。如果肖某某执意要退出,罗某同意按照现有股票价值退钱给肖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3、肖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罗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一份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双方合作炒股,罗某曾汇给肖某某120万元,包含炒股收益20万元及本金100万元。
2、两份银行打款凭条。证明罗某曾向肖某某出借18.6万元。
肖某某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罗某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罗某对借款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罗某欠肖某某200万元欠款的证据充分。
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罗某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以及收到肖某某给的200万元款项,结合肖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可以认定罗某与肖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罗某否认收到的200万元系借款,提出该款为双方合作炒股所用,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该项主张的认定并无不当。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罗某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肖某某200万元借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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