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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15号 (2)

10、二号证人2011年5月27日询问笔录和2011年8月11日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5月23日13:30,第三人蹲在墙边和三、四人吵架。第三人妻子在前面挡着,第三人随手拿起铁锹,但立即被其妻子拿掉,对方有一个男的,朝第三人脸上打了几拳。还有一男子踢了第三人几脚。用拳头打人的自称是第三人外甥女的丈夫。辨认笔录证明原告就是用拳头殴打第三人的嫌疑人。

11、三号证人2011年5年27日询问笔录和2011年8月11日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5月23日13:30,看到第三人外甥女丈夫用脚踢第三人的脚,第三人的妻子手里拿着铁锹从三楼滚到二楼。辨认笔录证明原告就是踢第三人的嫌疑人。

12、第三人验伤通知书及鉴定书。证明第三人遭殴打后的伤势情况,构成轻微伤。

13、工作情况三份。证明案发和被告案件办理过程。

14、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某村某号某室门窗物损费75元。证明内容与证据8相同。

15、2011年7月21日、9月8日治安案件调解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双方的调解过程。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双方争执由某村某号房屋产权引起,原告上门不是去殴打而是评理。因第三人怕原告去敲门窗,所以冲下来,还两次举了铁锹。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拿铁锹,是第三人拿的。对证据13有异议,L和M没有参加打架,也没有看到,但被告一直以找他们调查为由,拖延时间,原告认为没有必要。而且被告没有上门固定证据。对证据1、2、5—12、14、15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所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5、7的称述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伙同他人去第三人家,原告先拿了铁锹,第三人的妻子抢,后来滚到了二楼,该节事实与其他证人证言能相互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争执是为某村某号房屋产权引起的。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罚款缴纳通知书。证明纠纷是第三人引起的,但只处罚原告,对原告不公平。

4、不予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不处罚第三人不公平,且处罚结果与被告之前告诉原告的处罚内容不一致。

5、在某村居委的情况经过。证明事发前的原因,事实与第三人笔录不相符。

6、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复议,结果维持。

7、房客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到某村某号房屋骚扰,砸门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1、7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第三人提供事实证据: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第三人因被殴打造成脑梗,现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无关。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双方是互殴,而且事发原因是第三人引起。第三人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2011年5月23日,被告的某所对原告殴打第三人立案受理;6月17日,某所经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6月21日,委托上海市某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于6月27日取回鉴定报告;11月2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被告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进行复核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质证,原告对程序的时间节点没有异议,但被告延长办案期限原告不知情,被告超过了60天的办案期限。第三人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5月23日下午13:30左右,A和妻子、J及J的两位朋友因C在该日上午砸坏A家门窗一事,找C理论。在本市某村某号二楼到三楼的楼道内A与C发生肢体冲突,A殴打了C。当日,B某所接报后予以受案,在对当事人、证人等进行调查并对C进行了伤势鉴定,确定C属轻微伤后,B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局提出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进行调查取证,委托上海市某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C的伤势进行鉴定,并在处罚前履行了先行告知和复核等程序。本案在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查明案件的需要,延长办案期限,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办案期限超期,属程序瑕疵,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有第三人、J及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采集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实施过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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