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杨行初字第8号 (2)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某年某月某日被告接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于某月某日,对本市某室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见有数名患者在接受原告中医拔罐治疗,另有数名患者在候诊。现场查见印有“某某世医,外科;肿块、疼痛、糖尿病、膝关节酸痛、增生骨刺”等字样的名片一盒和拔罐器50只,室内两只垃圾筒内有数只带血的棉球。现场未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无《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当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就地封存拔罐器50只。同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改正擅自从事为病人中医拔罐治疗活动的行为。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处“没收拔罐器50只,罚款人民币5,000元”。8月9日原告对此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某年某月某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杨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某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是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理前,原告已缴纳罚款项。
另查明,某年某月某日,原告因未经卫生行政许可,擅自对外开展医疗执业活动,被某局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的规定,被告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有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接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后受理,根据执法检查情况,在7日内立案。经对采集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在3个月内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7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程序合法。期间,被告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28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本案被告根据调查、询问笔录,照片和相关物证,确认原告使用了中医学中的拔罐治疗手段,对患者做出处理,认定其行为属于诊疗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应当指出:医疗行业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对医生执业有严格的执业要求。因此,被告对原告无《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也未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对患者进行诊疗活动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作出的杨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人民陪审员 韩莉莉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婵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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