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杨行初字第9号 (2)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在立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并在处罚前履行了责令改正和听证告知、听证等程序,故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排放污水水质超标的行为有被告相关调查询问笔录、采样记录表和检测报告等证据印证,被告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另,被告依据排水口的排污指标,排水量等证据对原告排放污水水质超标的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罚,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认定原告排放污水水质超标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B作出的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A负担。
审 判 长 徐芳芳
审 判 员 强 康
人民陪审员 韩莉莉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婵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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