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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赔初字第1号 (2)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报警内容是有人跳河,应该考虑到下水搜救,要派遣熟悉水性的人员去;且被告自己的登记表不能证明被告积极作为了。对证据2有真实性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和其有隶属关系的人做出的记录,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积极施救;而且,被告仅仅用强光水电筒扫视,没有下水救助。当时是12月,又下雨,能见度不高,仅凭强光水电筒照射,不能达到救助目的。工作记录中曾经说到请求水管部门水上搜救,但是该部门说无法处警。这说明被告搜救不能,与其他部门协调也不能。对消防支队的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采取的搜救方法与被告一致,而且听取了被告的说明,其晚于被告到达现场,更不可能看到水面异样。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两证人都不是专业人员,被告是否积极有效救助,他们无法做出评判。I的两份笔录细节上有差异,2010年的笔录称“听到落水声,才到河堤看”,而2011年的笔录称“去厕所找人,到河堤去看,之后听到落水声”。细节差异说明记忆偏差。J的后一份笔录补充了前一份笔录很多内容,两份笔录相隔时间较长,存在记忆偏差。两份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上海市某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2011年1月9日发现H尸体的地点在某路某弄旁边河内,与事发地点相去不远,这条河水流不急,水位也不深;事发当时如果进行施救,应该可以找到H。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需证明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2010年12月13日没有及时开展积极施救。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及时开展积极施救。

庭审中,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第三十四条规定作出赔偿决定。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十三条之规定。2011年10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因材料不齐全,被告于同年10月27日发出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后被告经审查,不存在不作为情况,因此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同年12月30日送达原告代理人D。以上程序有申请书等申请赔偿材料以及补正材料、补正告知书、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及其回执等证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有异议,对时间节点没有异议。被告只向原告送达了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未对原告送达。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3日晚19:45左右,死者H(系原告之子)在参加完聚会后,途经某路口中石化加油站时,摇晃着进入加油站厕所。后加油站工作人员听到落水声,未看见H,即于19:49拨打110报警。被告接警后,巡逻民警和其下属某派出所民警于19:56前先后抵达现场,用强光手电筒对加油站附近河面进行搜索,未发现情况;民警随即在加油站周边设置警戒线,禁止他人和车辆进入。20:01某公安消防分队某支队接指令赶到现场,用强光手电筒对河面进行仔细查看,也未发现有人跳河的迹象;随后,消防官兵和民警兵分两路,扩大搜索范围,继续冒雨搜索了约1小时,仍未发现疑似落水者;后民警将报警人带所调查。期间,某派出所值班领导还到场指挥搜救工作。直至2011年1月9日在河中发现尸体浮起。2011年10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因材料不齐全,被告于同年10月27日发出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后被告经审查,认为不存在被告不作为情况,因此,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同年12月30日送达原告代理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在行政赔偿案件中,确认行政机关赔偿的前提系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行为,且该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被告在接警后及时赶赴现场,积极开展了搜救工作,有接警登记表、接报登记表和报警证人证言为证,原告之子的溺水死亡结果与被告实施了积极的职务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在规定的时间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并审查认为不存在不作为行为,作出了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缺乏事实及法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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